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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会云),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同济医院偏门非机动车停放点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永毅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逃逸。
  2、同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一路巴黎春天东门附近,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佳伟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一组(含GPS定位器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姚某某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姚某某因第二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涉案被盗电瓶二组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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