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姜宋强、陈文迪、王栋(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六楼柒堡歌城唱歌时,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同在该处唱歌的被害人李雄。事后,因被害人李雄发现手机遗失,其朋友被害人刘权蔚等人欲进被告人陈某某一方的包房寻找手机,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与姜宋强、陈文迪、徐翔、王栋等人,对被害人李雄、刘权蔚、徐海成、陈兵、常玮琦等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酒瓶砸被害人陈兵头部,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李雄右面部留有四条皮肤划痕,累计长6.2cm;被害人陈兵右后枕部头皮挫伤,右乳突处皮肤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右乳突处留有一长1.0cm皮肤缝创;被害人徐海成右眼部挫伤;被害人常玮琦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刘权蔚左侧鼻骨骨折,头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五名被害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雄、刘权蔚、徐海成、陈兵、常玮琦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姜宋强、陈文迪、王栋、徐翔、王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晨、陈智燕、施佳怡、吴晓楠、陈帅帅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