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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经预谋,于2018年12月6日9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东门全家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从侯外套口袋处扒窃得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月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路面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抓获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应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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