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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陆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2月21日5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UXX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中环一号小区内,碰撞停在该处的沪A0XXXX小客车和AUF906小型越野车。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车主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路面监控截图、被告人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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