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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经营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上海雅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暄公司”)过程中,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向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行小贷公司”)提供伪造的航旭公司、雅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审计报告、商品购销合同、利润表等材料,以其本人、雅暄公司挂名股东汤科亮、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从庙行小贷公司骗得贷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造成该公司实际损失本金304.9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代为归还60万元给庙行小贷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建华、陈木成、陆修盛所作的证言,被害单位庙行小贷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航旭公司、雅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简历、个人简介、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商品购销合同、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上海海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航旭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出具的借款、还款明细、谅解书及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航旭公司、雅暄公司骗取被害单位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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