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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16时25分许,驾驶一辆沪BH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山区沿丰翔路东向西行驶至丰翔路进祁连山路西约200米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碰撞一辆沿丰翔路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该处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被害人单洪碧倒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和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同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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