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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彪,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该处房产财产纠纷与前妻被害人郭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持厨房觅得的菜刀将郭1及稍后赶至劝解的被害人郭2砍伤。经法医鉴定,郭1遭他人锐器作用,现后遗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被他人打伤,后遗面部瘢痕形成、右眼睑中度外翻畸形、头皮瘢痕形成、颅骨骨折、溢泪、肢体瘢痕形成及右拇指指甲部分缺失,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郭2左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侯某某伤人后即被郭2控制住,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郭1、郭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处轻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过错,第二次打斗系郭1引发,且在郭2殴打自己的情况下才予以反击。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仅凭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而未采纳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对于本案事实过程并未查清。虽侯某某因郭1故意刁难行为对郭1实施殴打,但在郭2至现场之前已停止,侯某某在被二人打伤又被对方制止报警的情况下,才至厨房拿刀反击,主观上具有防卫目的,且在遭受对方击打侯某某头部右侧,面临严重的生命危险时采取的特殊防卫措施,侯某某无法判断其防卫的限度,符合一般人的防卫意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如果法院认定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认定防卫过当,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侯某某在郭2进门遭到殴打时,有拿手机报警的意思表示,案发后亦等待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郭1有明显过错,因郭1没有及时搬离涉诉房产,且遭到郭1言语激怒后才殴打对方,且在郭2对侯某某薄弱部位殴打才导致矛盾升级。侯某某无前科,本案具有偶发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侯某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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