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275号 (3)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卧室内床铺、地面、墙面等地留有多处红色斑迹及侯某某身上血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侯某某凶器铁质菜刀一把。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1遭他人锐器作用,现后遗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其损伤构成重伤,郭1被他人打伤,后遗面部瘢痕形成、右眼睑中度外翻畸形、头皮瘢痕形成、露骨骨折、溢泪、肢体瘢痕形成及右拇指指甲部分缺失,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郭2左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锐器作用所致,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伤势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案发现场,侯某某已被郭2控制,后将侯某某带至派出所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法院判决侯某某和郭1离婚,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侯某某所有,支付部分钱款给郭1,因侯某某无力履行法院判决,法院要将房屋拍卖,侯某某想将房屋在拍卖前出售,就在案发当日上午,带了锁匠想把房屋门踹开后换门锁,后郭1开门并称等其弟弟搬离后让侯某某再来。侯某某想向郭1拿钥匙就又返回,郭1不答应,双方发生争执。侯某某一时气愤,就揪住郭1头发并打了郭1两个耳光,郭1揪住其下身。后郭1弟弟郭2出现,郭1让郭2殴打侯某某,郭2朝侯某某眼睛打了两拳,又打了候头部右侧,侯某某踢开郭1手,冲到厨房间拿了把菜刀,对着郭1乱砍,郭2在其身后夺刀并打了侯某某一拳,侯某某转身用刀朝郭2脸部一割。郭2最终将侯某某刀夺去,骑在其身上殴打,后警察将侯某某带至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系正当防卫或构成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名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有所出入,但部分细节可以印证,侯某某持刀先砍向郭1并非郭2,郭2在阻止侯某某的过程中被候砍伤。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的在案供述未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即使根据侯某某的在案供述内容,侯某某是遭到郭2殴打后才持刀反击,但事实上,侯某某持刀先攻击被害人郭1,而并非如辩护人所称出于自卫意识砍向暴力实施者,可见,被告人侯某某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被告人侯某某没有防卫意图也不存在防卫过当一说,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侯某某所称其欲持手机报警,但当时持刀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尚未发生,谈不上自首问题,后侯某某是被郭2制服并控制,他人报警后被接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侯某某虽当庭有所辩解,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适宜对被告人侯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