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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95弄小区内,采用打砸等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陈某1、陆某、范某、黄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小型轿车八辆,后被民警抓获。经估价,其中七辆的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八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陆某、范某、黄某、龚某某、吴某某、顾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白新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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