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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被告人牛某在本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号晶鼎大厦1314室通过手机QQ聊天等途径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含有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并存储于手机中。经鉴定,上述Excel文件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约6000条。
  2018年8月24日,民警在本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号晶鼎大厦1314室将被告人牛某抓获,并查获其用于联系购买及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Excel表格数据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证据确认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牛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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