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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购毒人员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贩卖1板共计10粒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并约定通过“顺丰”快递方式送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后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2018年7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快递员送达的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给曹某某的净重1.06克“蓝精灵”10粒。经检验,上述被查获“蓝精灵”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已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快递单号等的截图,涉案毒品的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称重视频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氟硝西泮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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