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270号 (2)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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