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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V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杨浦区政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川路附近,碰擦前方由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汽车,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7mg/100ml,属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8,624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胥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上。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刘飞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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