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地道口,纠正蔡某某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时,遭到蔡某某及其父母的阻挠。期间,蔡某某母亲、被告人余某某拉扯、推搡王某某,致使其警用反光背心、警务通等警用装备损坏。王某某在对被告人余某某实施制服过程中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王某某、倪某某、周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截图及物损照片,警官证,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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