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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劳务纠纷前往本区虹漕路XXX号园区XXX号上海宝学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欲向雇主张某讨要欠薪,并留置现场拒绝离开。上海宝学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报警后,虹梅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鲁某到场处置,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劝解。处警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并扬言自杀,在王某某对其口头传唤并采取控制措施时,李某某用嘴撕咬民警王某某的右侧大腿外侧,致其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控制并带所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二、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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