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某2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1、张某2结伙,至本市徐汇区华山路XXX号XXX楼H&M服饰店内,窃得店内背包一个、牛仔裤两条、休闲裤一条、运动裤一条、外套一件(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元),后张1在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当场扭获。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号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1、张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1、张某2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人分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1、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1、张某2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张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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