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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3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园区内窃得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超威牌48V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737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离开该园区,行驶至本市漕宝路古美路口处进行装卸电瓶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社保队员邱某、张某某发现,随后王某某骑车逃至桂果路一商务楼内被上述社保队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其盗窃所得的电瓶等。涉案电瓶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据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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