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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70号 (2)
  2、2016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某1通过孟强强向李振明、邱保健和被告人李某2等人借款,由被告人李某2给被害人汇款人民币18200元。2016年11月20日,李振明、邱保建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将被害人的雪佛兰汽车开走,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李某1在汇款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人李某2账户后才取回车辆。被害人李某1实际被敲诈人民币31800元。
  二、被告人李某3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15日,被害人沈某通过中介向李振明、邱保健、李想和被告人李某3等人借款。由邱保健汇款给被害人人民币38300元。2016年11月20日,李振明、邱保建等人在本市金山区蒙山路将被害人的汉兰达汽车开走,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8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沈某和朋友汪伦美、李朋至江苏省江阴市和李振明、邱保健、李想和被告人李某3见面,被害人在支付人民币80000元后才取回车辆。被害人沈某实际被敲诈人民币41700元。
  2、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中介向李振明、邱保健和被告人李某3等人借款,由邱保健汇款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以安装GPS为由将被害人的别克君威汽车从本市闵行区开走。之后,李振明、邱保建等人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朋友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3支付现金人民币3600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5000元后才取回车辆。被害人韩某某实际被敲诈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1、李某1、沈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2、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振明、邱保健、李想、秦小保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处警信息复印件、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3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2、李某3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退赔,分别退赔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元和七万二千七百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2、李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赔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某2、李某3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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