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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04月0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韩进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从他人处获取的赌球管理账号拆分出四个赌球会员账号,先后分发给了王某某、娄某、包某1、李某某用于四人各自网络赌球。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微信、支付宝、现金或银行卡等形式与王某某等人结账,直至案发。另查明,娄某、王某某在通过吴某某发给其二人的赌球账号用于本人参赌的同时,分别接受谭某某、包某2以报球的方式在二人的赌球账号内赌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娄某、包某1、李某某、谭某某、包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缴纳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批复,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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