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黄玲路XX号附XX号XX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孙玉锋、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大量“贵州茅台”牌白酒囤放用于销售牟利,后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先后以每瓶人民币583.33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严某出售上述白酒180瓶,共计得款105,000元。经鉴定,上述180瓶白酒均系假冒“/”商标的白酒。2018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到销售的“贵州茅台”牌白酒56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83,9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授权使用和委托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基本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的白酒按照正品价格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已销售价格即每瓶583.33元来认定;2、涉案白酒并未广泛流入市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犯罪;3、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预缴罚金,家庭经济困难,且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4、被告人王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帮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195605号“/”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大量“贵州茅台”牌白酒囤放用于销售牟利,后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先后以每瓶583.33元的价格向严某出售上述白酒180瓶,共计得款105,000元。经鉴定,上述180瓶白酒均系假冒“/”商标的白酒。
2018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到销售的“贵州茅台”牌白酒56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32,666.4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授权使用和委托鉴定证明,证实第10195605号“/”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从证人严某处调取的白酒数量及外观情况。
3、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涉案白酒的经过、金额及售后严某怀疑酒有问题,同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进行交涉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证实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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