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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187号 (2)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基本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的白酒按照正品价格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已销售价格即每瓶583.33元来认定;2、涉案白酒并未广泛流入市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犯罪;3、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预缴罚金,家庭经济困难,且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4、被告人王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帮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195605号“/”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大量“贵州茅台”牌白酒囤放用于销售牟利,后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先后以每瓶583.33元的价格向严某出售上述白酒180瓶,共计得款105,000元。经鉴定,上述180瓶白酒均系假冒“/”商标的白酒。
  2018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到销售的“贵州茅台”牌白酒56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32,666.4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授权使用和委托鉴定证明,证实第10195605号“/”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从证人严某处调取的白酒数量及外观情况。
  3、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涉案白酒的经过、金额及售后严某怀疑酒有问题,同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进行交涉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证实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53°贵州茅台酒2017年1-12月及2018年1-5月的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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