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187号 (3)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以每箱3,500元的价格将30箱(每箱6瓶)53°的贵州茅台酒卖给严某,合计收到货款105,000元,但对于主观明知未予以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当场查获的56瓶涉案白酒的货值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即每瓶583.33元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已查明被告人王某向他人销售涉案白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且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绝大部分白酒与被告人王某已销售给严某的白酒在品种、规格、来源方面均相同,故本院认为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每瓶583.33元认定于法有据,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王某处还查获了尚未销售的白酒,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白酒系食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存在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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