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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4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唐伯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10包疑似毒品物品。经检,上述物品中共9包(合计重43.06克)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中海洛因净重33.6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76克、咖啡因净重4.28克、氯胺酮净重0.36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录像光盘、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海洛因33.66克、甲基苯丙胺4.76克、咖啡因4.28克、氯胺酮0.3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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