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2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湛泓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于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或者直接制作虚假低价单证委托他人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张4作为被告单位湛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具体实施低价包税委托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8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被告单位湛泓公司的委托制作虚假低价单证委托他人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81万余元,税额巨大。被告单位湛泓公司、被告人张4、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4作为被告单位湛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相关材料,并如实供述湛泓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藴杕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湛泓公司、张4和王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4和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张4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湛泓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4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张4、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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