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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勤、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林立武(另案处理)共谋,由林立武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并安排“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并通过物流公司快递给朱某或交由朱某指定的人员。尔后,朱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经核定,被告人朱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手表共73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62,538.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8月1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派员至朱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朱某主动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委托他人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86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向法院预缴了四十万元,弥补了国家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林立武(另案处理)共谋,决定由朱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林立武指定账户支付手表货款和“水客”费用等,由林立武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并安排“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此后,罗炳超等人(另案处理)根据林立武的安排将涉案手表采取上述方式偷带入境,并通过物流公司快递给被告人朱某或交由朱某指定的人员。尔后,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人朱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手表共73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862,538.17元。2018年8月1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派员至朱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朱某主动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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