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勤、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林立武(另案处理)共谋,由林立武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并安排“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并通过物流公司快递给朱某或交由朱某指定的人员。尔后,朱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经核定,被告人朱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手表共73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62,538.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8月1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派员至朱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朱某主动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委托他人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86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向法院预缴了四十万元,弥补了国家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林立武(另案处理)共谋,决定由朱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林立武指定账户支付手表货款和“水客”费用等,由林立武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并安排“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此后,罗炳超等人(另案处理)根据林立武的安排将涉案手表采取上述方式偷带入境,并通过物流公司快递给被告人朱某或交由朱某指定的人员。尔后,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人朱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手表共73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862,538.17元。2018年8月1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派员至朱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朱某主动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南京海关缉私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封存清单》《移交清单》,相关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蒲某、戚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林立武、罗炳辉、赖天立等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朱某经与林立武共谋,由朱某向林立武指定账户支付手表货款和“水客”费用后,由林立武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并通过“水客”携带入境交于朱某,后朱某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的事实。
3、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及侦查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林立武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手表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4、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5、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缴纳了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伙同他人多次利用“水客”将涉案手表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86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向法院预缴了四十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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