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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6号 (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南京海关缉私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封存清单》《移交清单》,相关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蒲某、戚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林立武、罗炳辉、赖天立等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朱某经与林立武共谋,由朱某向林立武指定账户支付手表货款和“水客”费用后,由林立武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并通过“水客”携带入境交于朱某,后朱某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的事实。
  3、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及侦查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林立武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手表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4、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5、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缴纳了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伙同他人多次利用“水客”将涉案手表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86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向法院预缴了四十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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