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877号 (2)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华某某的伤势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郑 芸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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