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因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遇红灯直行与遇绿灯左转弯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失控撞击路政设施,被害人刘连明被抛出车外坠地死亡,被告人黄某车辆上的同乘人仪某某受伤(轻微伤)及两车、路政设施损坏(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39,000余元,以下币种同)。事发后,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被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其逃逸是因为害怕,也是为了先处理好公司和家里的事情;事故发生时如果被害人绑安全带可能不会被甩出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2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AZ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南侧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北市街路口,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浙FA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绿灯左转通过路口,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轿车车头与小客车右侧相撞,致小客车失控撞击中心绿化隔离带处路政设施、路口信号灯杆,被害人刘连明从车内被抛出坠落地面死亡,被告人黄某同车的乘坐人仪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连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仪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物损评估,车辆、路政设施直接物质损失共计39,4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连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被害人仪某某系轻微伤。
3.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事故车辆、受损物品、设施堪估表证明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信号灯配时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情况,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的时速介于81KM/H-87KM/H之间,以及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两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被害人驾驶车辆的车速约为17KM/H,可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被害人刘连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8.被害人仪某某陈述2018年9月8日晚八九点钟他与黄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去KTV,去KTV时黄某说自己喝了酒让他开车,后在KTV3人都喝了酒。回合庆的路是黄某开车,他因喝酒睡着了,听到碰撞声发现出了事故,黄某也不在现场。
9.证人吕某陈述2018年9月8日晚吃饭时黄某喝了啤酒,后在KTV又喝了啤酒,出来后黄某开车,发生了事故,黄某和他离开了事故现场。
10.证人于某某陈述事发时他驾车在事故路口等红灯,看到黑色轿车驶入路口撞倒1辆左转弯的小轿车,在他离开时看到一男子躺在人行横道线上。
11.证人徐某某陈述他路经事故地看到路中躺着一男子,另一车上副驾驶位的男子及轿车前打电话的男子后离开了现场。
12.证人耿某陈述看到现场两辆车,一男子躺在地上,他打电话报了警。
13.110接警单、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由行人报警,被告人黄某后在家中被抓获。
14.被告人黄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的意见,就现有证据而言,辩护人所提意见并无确实的事实依据,就法律逻辑而言,被害人事发时有否系安全带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不能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析推断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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