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62号 (2)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连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被害人仪某某系轻微伤。
3.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事故车辆、受损物品、设施堪估表证明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信号灯配时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情况,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的时速介于81KM/H-87KM/H之间,以及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两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被害人驾驶车辆的车速约为17KM/H,可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被害人刘连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8.被害人仪某某陈述2018年9月8日晚八九点钟他与黄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去KTV,去KTV时黄某说自己喝了酒让他开车,后在KTV3人都喝了酒。回合庆的路是黄某开车,他因喝酒睡着了,听到碰撞声发现出了事故,黄某也不在现场。
9.证人吕某陈述2018年9月8日晚吃饭时黄某喝了啤酒,后在KTV又喝了啤酒,出来后黄某开车,发生了事故,黄某和他离开了事故现场。
10.证人于某某陈述事发时他驾车在事故路口等红灯,看到黑色轿车驶入路口撞倒1辆左转弯的小轿车,在他离开时看到一男子躺在人行横道线上。
11.证人徐某某陈述他路经事故地看到路中躺着一男子,另一车上副驾驶位的男子及轿车前打电话的男子后离开了现场。
12.证人耿某陈述看到现场两辆车,一男子躺在地上,他打电话报了警。
13.110接警单、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由行人报警,被告人黄某后在家中被抓获。
14.被告人黄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的意见,就现有证据而言,辩护人所提意见并无确实的事实依据,就法律逻辑而言,被害人事发时有否系安全带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不能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析推断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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