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498号 (2)
  4.证人赵某某陈述事发当晚余某某和屈某某发生了争执,他和屈某某也吵了几句。下楼后,屈某某推了余某某,开车来接他的盛某某质问屈某某,屈某某就用剪刀刺了盛的左眼角,盛打了屈头部。他拉着盛跑,屈某某在后面追,盛捡了一根木棍挡开屈某某,一直追到小区门口,警察来了才停下。
  5.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本案部分事实经过。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盛某某的伤势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
  9.被告人屈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被告人屈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余某某、赵某某、被害人盛某某均陈述被告人屈某某曾在车旁推搡余某某,被告人屈某某也供认跟随余某某等人下楼追到车旁,监控视频虽然受限于拍摄角度,未能拍到余某某被推搡的完整画面,但画面显示余某某从车旁突然向后弹出,结合上述言词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推搡余某某的事实。监控视频也显示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在车旁发生扭打,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并无矛盾,亦不影响对被告人屈某某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黄卫国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