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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周妍,上海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10次携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博山东路、宝山区通河三村、杨浦区营口路、静安区阳城路等地的居民家中,入户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250余元(以下币种同)。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3、6、7节犯罪,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虽然被告人朱某某对第1、3、6、7节事实不予认可,但对现场遗留物的DNA鉴定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几节指控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某对2起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3、在被告人朱某某供认的犯罪中,有既遂行为,也有未遂行为,对未遂行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1家中行窃。
  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张1家中行窃,窃得现金150余元。
  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行窃。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孙某家中,撬开厨房防盗窗入户行窃。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董某家中,撬开卫生间防盗窗入户行窃,窃得现金1,2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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