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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64号 (3)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黄卫国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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