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435号 (2)
1.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8年10月17日李某2在赌博时向他借了约27,000元,他要求当天还,二人吵了几句。后李某2打电话说要还钱,他在靖海路附近上了李某2的车。李在他输手机时突然从驾驶门边拿出一把刀刺在他左大腿上,他用左手制止,夺刀时划伤了手,后打开车门逃下车。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陈某1在人民路附近上了别人的车走了,后听说他被人捅伤。
3.证人陈某2陈述李某2打电话说因为打牌和陈某1吵了,说陈不给他面子。后他又接到电话说侄子陈某1被人捅伤。
4.证人李某1陈述事发当晚有2个人在他们公司二楼打牌时为钱的事吵架。
5.证人曾某某陈述事发当晚李先红说李某2和别人打架受伤去医院了,要他们把车子开回来。他在开车时看到驾驶座侧的门、方向盘、仪表盘上有血,但没发现刀具。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情况。
7.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2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辩解。
9.银行转账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1做出赔偿,陈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2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2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倪继芳
人民陪审员 朱伟毅
书 记 员 张 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