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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3号 (2)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物损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龚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公诉人当庭已做答辩,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亲戚关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亲属间的激情犯罪并无依据。被告人龚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黄卫国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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