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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
  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
  辩护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等人在嘉定区沪宜公路糖果会国际商务联谊会所饮酒消费期间,魏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文某某、魏某某分别持随手觅得的灭火器、花瓶等物殴打赵某某一方人员仇某、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裂创伴头皮挫伤及头皮下血肿,被害人仇某因外伤致左面部裂创及右上臂皮肤挫伤,魏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挫伤、左眼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两名被告人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各1.5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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