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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购毒人员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邹贩卖2克海洛因,邹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2100元转账给被告人范某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广灵一村XXX号XXX室邹某某居住地,将2小包共计净重1.16克海洛因贩卖给邹某某,并向邹某某收取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邹某某处查获1.16克海洛因,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查获人民币1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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