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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发、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Z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杨浦区翔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国定东路西侧约5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55mg/100ml,属于醉酒。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刘雪芹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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