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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门口交易,后刘某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1200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约定交易地点将0.4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佩敏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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