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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购毒人员陈某某停放在本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四季酒店地下车库入口附近的轿车上,将0.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沈某处查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刘德平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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