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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同年2月28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门口将被告人卜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钥匙,现已发还被害人储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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