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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0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7XXXX的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桃江路口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向驶入南向北机动车道,以约每小时114公里的车速冲入位于衡山路东平路口东南角的萨沙西餐厅,将位于餐厅庭院内的克某某、艾某某、开某某、谭某某四人撞倒。其中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当晚,民警接群众报警赴现场处置,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评估,本次事故致物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余万元。经鉴定,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动投案,虽于案发现场公安人员询问时承认是车主否认驾驶车辆,但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肇事车辆系其驾驶等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及补偿受害方,并取得部分受害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案发现场有救援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低。综上,建议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0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7XXXX的小型轿车,延本市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桃江路路口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向驶入南向北机动车道,以约每小时114公里的车速冲入位于衡山路东平路路口东南角的萨沙西餐厅,将位于餐厅庭院内的克某某、艾某某、开某某、谭某某四人撞倒。其中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当日,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快速赴现场处置,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评估,本次事故致物品财产损失17万余元。经鉴定,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艾某某、谭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34mg/mL。经认定,周某某负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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