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翻译人员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祖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轨道交通九号线宜山路站四号线附近,尾随路人伺机扒窃。由祖某某尾随过往行人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128G)(价值人民币2,712元),被告人阿某某则携一女童走在祖某某右后侧,以阻挡他人视线,为祖某某扒窃提供帮助。二人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失窃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