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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80号

  (2019)沪0104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小木桥路口东侧50米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新本冈田牌TDR3327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3元),后将该车藏匿于其租住地江南二村XXX号门口。同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建设银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租住地查获失窃车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涉案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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