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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在本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楼楼梯间内抽烟,而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期间,张某在扭打过程中挥拳打王某2鼻面部,后又拳击被害人王某1头面部致其倒地,并致王某1双眼眶周软组织青紫,右眼侧球结膜下出血,左部臀部挫伤。经鉴定,王某1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双眼部挫伤,左臀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张某到案后仅在审查起诉期间能基本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轻微矛盾引发,被告人因一时冲动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向法院预交了人民币3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表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李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抽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父子发生争执并于上述时间、地点将王某1殴打致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遭外力作用致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和三处轻微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殴打他人致伤的犯罪事实能基本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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