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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冒用“李小明”的身份证明至本市七莘路XXX号交通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又冒用“王伟”的身份证明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的浦发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将徐某某抓获,并查扣了其随身携带的“王伟”的身份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本市,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在徐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犯罪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业务办理单,监控视频及微信截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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