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95号 (2)
2.证人刘某、周某证言、抓获经过,证实处警将滞留作案现场的被告人余某抓获等经过。
3.涉案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扣缴情况。
4.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伤情。
5.被告人余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的经过。
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熊理思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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