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停车位遭南新雅大酒店摆放花盆,心生不满,起意敲砸,遂纠集丰某、杨某、毛某某等(均另案处理)至本市九江路XXX号南新雅大酒店门口,将摆放的花盆南移,被告人徐某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上述花盆悉数敲碎。经鉴定,被毁损的花盆共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98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2月14日在九江路丰某开设的爱尔兰咖啡馆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丰某、杨某、毛某某、谢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南新雅酒店出具的花盆购买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抓获经过,代管款缴款通知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按鉴定价值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到案以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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