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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马艺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Z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大吉路XXX号鸣笛扰民后离开。群众报警后,民警在大林路XXX号路边发现该车,并在旁边的拉面店内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黄浦区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mL。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季某某、杜某1、杜某2、崔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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