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160号 (2)
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8)沪0101刑初414号判决中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