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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林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晚及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至其前工作单位兴业路XXX弄XXX号楼5楼新天地FUSION酒吧的6楼的员工更衣箱处,逐一翻找各箱柜,两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近600元。同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酒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盗窃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部分盗窃未得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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